刘昶律师亲办案例
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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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岑某与上诉人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岑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岑某是做保洁工作的,误工费应按岑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岑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金某公司给付岑某的误工费应为14715元。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80元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岑某递交了兴和县某村民委员会的关于其妻郭某利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岑某当庭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原件,且金某公司进行了质证,只是庭审后主审法官让岑某拿走户口本原件、结婚证原件,留下复印件便可以,最后竟违背事实,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岑某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据正确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岑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金某公司辩称,一、岑某治疗期间,金某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误工费不应再承担。二、岑某有子女,且没有证据证明岑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金某公司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审诉讼费全部由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错误,且超出了岑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可知“不告不理”原则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必须有原告请求或被告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第二,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标的与内容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岑某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5168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进行主张,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判决时却以“岑某长期在本市区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由,按照城镇标准,判决金某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支付60639元。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可知,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且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裁判,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且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中岑某受伤系其疏忽大意过失造成的,其本身过错较大,应当为自身受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就其过错作出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岑某于2018年1月3日与金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某市烟草公司。岑某在金某公司处工作多年,未曾变更,其对工作职责、工作条件及工作环境早已熟悉于心。其次,岑某受伤的工作地点及环境均是明面卫生清洁,工作工具简单易操作,不存在安全危害性,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要求和必要。岑某发生摔伤当天,其所擦拭的位置为办公楼楼前灯塔平台底座,从其工作现场可以看出,该台面呈阶梯状显示,一面高度到成年人膝盖处,一面高度一人高,阶梯下就可擦拭侧面,而岑某在擦拭工作中使用的工具也是长杆,擦拭时无需沿台面边缘工作,该工作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第三,岑某至今无法证明其摔伤的原因和场所。基于岑某已经从事该工作多年,一直不存在所谓的安全风险,事发当天到底是什么原因摔伤,因无人在场,至今无法查清。退一步讲,即便金某公司真是因擦拭台面卫生受伤,金某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该损伤发生是因为岑某过于自信,认为自己能够擦拭台面边缘,擅自走到边缘处导致摔伤,其主观上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所以应当对其自身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岑某对于其受伤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岑某对于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却忽视该事实并且在金某公司明确提出区分双方过错要求的情况下,未对双方过错程度作出任何认定,直接认定金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很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三、康复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无支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向岑某支付康复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但前述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岑某只是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首先,该鉴定中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二次手术费”,因此法院认定的二次手术费中于法无据。其次结合目前实际情况,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损失到底是多少,并不能明确确定。一审判决要求金某公司承担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严重侵犯了金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四、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公司赔偿的护理费,计算依据错误。第一,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2.2条规定:护理期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及附录中A.2条“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岑某于2018年9月21日受伤,住院9日出院,委托鉴定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距离受伤时间为3个月有余,根据其病历内容及司法鉴定意见描述的检验过程可知,岑某恢复良好,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30日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40日过长。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照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岑某未提供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或者护理费花费证明,故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年均工资计算,按照社会常理,护理费应为护理一日有一日费用,所以计算日均护理费应按照365天计算,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按照全年250天计算,不符合社会常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金某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数额,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五、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岑某第四组证据中并没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这份证据,庭审后一审法院也未调取该份证据组织金某公司进行质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中却出现该份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事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其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程序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六、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必然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金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岑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并不违反处分原则。金某公司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是处分原则,该条文表达的是:民事诉讼中公民或法人不去起诉,则是对诉权的一种处分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处分方式予以尊重,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案件。而人民法院依职权原则,在审判中可以发挥积极主动作用,不消极地受起诉范围的限制,以便使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解决。金某公司所说的“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的法理解释,不能凌驾于法院积极发现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虽然超出了岑某对于伤残赔偿金单项的请求,但是并未超过岑某全部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不应机械地理解为超出了岑某的诉讼请求。二、岑某受伤是因为擦拭楼前平台上的灯塔,而金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首先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为提供劳务者安全、顺利完成劳动任务创造条件;其次接受劳务者还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第三就是要告知提供劳务者对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以便提供劳务者能够安全、熟练的完成劳务任务。岑某是因为擦拭楼前平台上的灯塔,而金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金某公司提出岑某在其公司工作多年,对工作条件熟悉于心,以及其所擦拭的位置是灯塔底座都无法抗辩岑某提供高空作业,金某公司未提供任何保护的事实。金某公司提出岑某受伤时因为自己工作是疏忽大意造成的,要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之间的过错责任的方法:第一,提供劳务者的职责或义务。因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下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通过一定的生产工具和自已提供的劳务为接受劳务者完成一定工作量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关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者首先要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其次,是要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去完成工作任务;第三,就是要掌握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金某公司与岑某签订的劳务协议对于工作范围仅为保洁,按照常人对于保洁员以及金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无论如何都无法包括擦拭灯塔这种危险工作。而且金某公司就擦拭的工具对保洁员们进行统一的培训,该灯杆底座一侧为台阶,另一侧距离地面草坪非常高,就算岑某对工作环境再怎么熟悉,也无法排除摔下来的可能性,金某公司明知该隐患却不予改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支持二次手术费于法有据。岑某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259号鉴定意见,意见第五款第三项:“到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5万-2万元,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000-5000”。原审法院判决金某公司承担15000元二次手术费,其实就是鉴定意见中所说的二次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在有鉴定结论情况下对二次手术费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四、原审法院认定金某公司承担护理费正确。金某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259号鉴定意见,意见第五款第二项:“误工90-180,护理30-60,营养60-90法院计算护理费是折中偏下取40天,岑某认为计算合理,并未出现护理期限过长的情况。

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25168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715元、护理费4905元、营养费10500元、鉴定费2750元,医药费312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680元,共计361847.28元;2.诉讼费由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岑某与金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由岑某从事保洁工作。岑某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其出生日期为1955年11月12日,劳务协议登记为1958年11月12日生,故即使金某公司所述存在岑某瞒报年龄的情形,金某公司也有审核不严的责任。2018年9月21日8时30分,岑某在金某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即位于本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某路的市烟草专卖局办公楼前外跨楼梯旁的灯杆底座平台保洁时摔伤。该灯杆底座一侧为台阶,另一侧距地面草坪一人多高。同从事保洁工作的证人王某证实:听到岑某喊人时过来将其从灯杆底座旁的草坪上扶起。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岑某送往二附院住院治疗,于当日下午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天于9月29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1229.28元,其中包括金某公司垫付的3000元,岑某认可。因金某公司对岑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采信岑某所有医疗费与治疗外伤有关。对岑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800元(100元/天×8天)采信。经岑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岑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5%,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3.后期治疗费用:到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5-2.0万元,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000-5000元。岑某支付鉴定费2750元。金某公司已经按1800元/月给岑某发放工资到2018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岑某跟金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否为雇佣关系;二、岑某受伤过程;三、岑某的损失数额;四、金某公司的垫付款情况。关于岑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岑某已在金某公司处工作两年半,长期在本市市区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依鉴定意见为60639元(35670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营养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护理费为6345元(39654元÷250天×40天),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康复治疗费为4000元。因金某公司已经按1800元/月给岑某发放工资到2018年12月,岑某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公司已付岑某误工费。岑某与金某公司的雇佣关系成立,故岑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岑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2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6345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06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岑某医疗费312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6345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06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31763.28元,扣减其先期垫付的3000元,尚欠128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是否违法;(二)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如何确定;(三)岑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减轻金某公司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是否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向一审法院起诉的金额除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仍有其他金额未支持,但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并未对全部金额予以处理,属于漏判;其次,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5168元,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60639元支持,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超判;再次,一审并未依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认定事实,故不论该证据是否提交或质证,均不应据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漏判、超判的程序违法情形,但鉴于一审审理的范围包含了全部金额,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且上述错误二审可以直接纠正,故不应据此发回重审,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金某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8年12月,即事发100日,金某公司一直在为岑某发放工资。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180日,发放工资的时间在鉴定误工期范围内,且岑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岑某主张金某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有证据证明雇佣护工支付了合理劳务报酬的,按照支付的金额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护理费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计算为4346元(39654元÷365天×40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岑某及其妻子均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人均应当由子女赡养,对二人承担赡养义务的是其子女,其妻子的生活来源为子女向其支付的赡养费用。故岑某主张金某公司赔偿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残疾赔偿金为25168元,一审超出岑某诉讼请求判决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岑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5168元。5.康复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康复治疗费、到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即二次手术费,均属于该法律规定中的后续治疗费用,且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载明上述两项是后续治疗费的分项,故一审支持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对于该项目的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即后续治疗费19000元。金某公司主张不应赔偿康复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金额计算为:医疗费312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346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51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94293.28元。

(三)关于岑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减轻金某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改变了雇员和雇主均为自然人情况下的归责原则,但在雇主为非自然人的情况下,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故意受伤雇主可不承担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雇主责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雇员因工受伤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降低此种经营风险,比如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为无法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雇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设置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等。故对于依靠提供劳务赚取工资的雇员只要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算有一般过失,也不应承担责任,否则会造成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雇员的情况。本案中,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岑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即便有一般过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也不应减轻金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金某公司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0150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岑某医疗费312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346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51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94293.28元(已支付3000元,尚需赔偿91293.28元);

三、驳回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岑某负担1395元,由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元。岑某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一审法院退还4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岑某负担2200元,由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岑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本院退还2976元;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本院退还1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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